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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3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36 號聲 請 人 高瑞霞等 43 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38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員退撫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公務員退撫法第 92 條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第 97 條(聲請人誤植為第 9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 15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8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又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5 月

23 日收文,確定終局判決係於同年 2 月 17 日作成,並於同年 3 月 16 日前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其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系爭規定一部分:

1.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

2.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一,業經司法院於 108 年 8 月 23 日作成釋字第 782 號及第 783 號解釋在案,是聲請人逕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

(二)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1.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其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亦有未合。

五、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上開聲請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85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有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之歧異及其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與上述規定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