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38 號聲 請 人 林冠州等 36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 36 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其認系爭判決所表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為不融通物」之見解,與第一審法院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有重大歧異,亦與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5909 號、50 年台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 1727 號、第 2871 號及 99年度台上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等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就法規範見解為統一解釋。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買受原因案件之未登記為經政府徵收之系爭土地,應可主張善意信賴保護,此具憲法位階而應優先受保護,且系爭土地依現行法令與實務見解並非不融通物。系爭判決逕認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原始取得,並為公共交通道路用地而具不融通性,其所有權移轉為私有之行為,適用系爭規定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而無效,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是系爭規定已違憲,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亦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第 23 條基本人權限制及違背善意信賴保護原則。另系爭判決之見解,與其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見解間,有重大歧異,並與最高法院採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實務見解有異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附表序號 28 之聲請人,其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附表序號 7、10、20、21、23 至 27、29、32 至 36 之聲請人等 15人,雖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情形亦屬未用盡審級救濟,該聲請人等尚不得據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餘聲請人等 20 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其就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惟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聲請統一法規範見解部分,查聲請人等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