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42 號聲 請 人 林榮財上列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論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侵害人民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及第 15 條生存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立即失其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未針對毒友間偶爾性、微量的販賣行為作出解釋,故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系爭判決嗣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