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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4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46 號聲 請 人 李國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戴敬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森林法第

3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土地法第 2 編地籍(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對於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林地)未能考量實際占有土地者未能登記之各種客觀因素,而將未登記之土地(林地)一律歸屬國有或視為無主土地,未區分實際占有土地者對於權利之行使有無障礙,皆發生失權效果,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且系爭規定二欠缺母法森林法之明確授權,而得規範人民林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另關於聲請人主張與上開二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三,應一併審查部分,即失所依附,自不得以之為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