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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4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48 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職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第 77 條之 10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依勞動事件法第 11 條規定,重新計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聲請再審訴訟程序之裁判費,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憲法保留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規定應失效,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又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