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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5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50 號聲 請 人 查雯萍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10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274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二刑事裁定)、109 年執更癸字第 1710 號、第 1796 號,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1. 聲請人就二刑事裁定,依法均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故二刑事裁定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 至 109 年執更癸字第 1710 號、第1796 號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