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59 號聲 請 人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逾越再審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然聲請人係因另案判決書理由記載始知悉所主張之事由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得另行起訴,故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50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自該彼時起算。系爭裁定拒不適用上開規定,違反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民訴法第 500 條所稱再審事由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指知悉民訴法所定各該再審事由之存在本身,而非知悉得據該等事由提起再審之法律見解而言。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是難認系爭裁定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