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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6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60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為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 號等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號、監簡上字第 1 號、監簡抗字第 1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監簡抗字第 18 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俱未敘明訴訟救助相關規定中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過度剝奪經濟上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訴訟權。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應不受理。

四、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