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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6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64 號聲 請人 一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兼如附表所示黃陳珠等 5 人

之被選定當事人)代 表 人 黃豊雄聲 請人 二 林文傳(兼如附表所示黃陳珠等 5 人之被選定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二及附表所示黃陳珠等 5 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9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25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 106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選定聲請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中有關「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之內容及涵義不明確,涉及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判決認個案爭點所在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判斷時點,應採「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而由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之時點等見解有誤。系爭規定有關「重劃前」或「擬辦重劃前」等不明確之規定,應修正為「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日前」,以有效避免防止有不良企圖之外人,以持有極少數土地面積而為發起人或參選理、監事之弊病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另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均已送達,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查,聲請人等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其受理與否,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姓名 │住址│├──┼───┼──┤│1 │黃陳珠│ │├──┼───┼──┤│2 │林秉翰│ │├──┼───┼──┤│3 │張武德│ │├──┼───┼──┤│4 │林時弘│ │├──┼───┼──┤│5 │林紅緞│ │└──┴───┴──┘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