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71 號聲 請 人 龔藝俊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均就證物之採認有所違誤,又命聲請人須砍除樹木,而第一審法院未禁止原告於起訴書狀中提出不實證據,俱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及第 171 條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