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74 號聲 請 人 廖栢崇送達代收人 陳財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1578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286 號及第 2308 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71 號及第 133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其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78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第 9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從而,本審查庭爰依上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