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7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75 號聲 請 人 王孝忠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死刑」法律效果,直接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權,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 6 條規定之意旨,對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權恣意剝奪。2、系爭規定所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屬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人身自由權最嚴重之限制,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且考慮毒品犯罪統計及重刑化效果之批評,系爭規定顯未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3、系爭規定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違反平等原則。4、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忽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應予重新檢視,有變更解釋之必要。爰依上開理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雖曾依法提起上訴,但嗣後已經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