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95 號聲 請 人 蔡昇祐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