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13 號聲 請 人 簡○○
彭○○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剝奪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收文,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已於 111年 3 月 7 日確定,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