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17 號聲 請 人 王禹晴等 458 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25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6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編號 365 黃良晴去世,其 3 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編號 457 至 459 具狀承受,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主管機關銓敘部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就其退休金為重新審定處分,致其每月退休所得縮減。聲請人提起復審遭到駁回,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年訴字第 601 號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25 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系爭規定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應考試權及服公職權,請求宣告其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回復適用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三、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關於系爭解釋部分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解釋就所宣告合憲之系爭規定,業已闡釋其所涉及之憲法基本權利與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並詳述審查之理由與結論,其意旨及內容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於公布後迄今,亦無憲法等法規範修正或情事重大變更之情形,核無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