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22 號聲 請 人 許名宏聲請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法定法官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施行,本庭係於同年 6 月 17 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憲法裁判暨釋憲訴訟狀,是本件聲請應依憲訴法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之規定。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