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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2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24 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裁定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少聲再字第 6 號、少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生存權之保障、第 21 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裁定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7日及 110 年 12 月 9 日作成並確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