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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2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26 號聲 請 人 陳媁筠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794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及第 10條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自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5 日入監服刑迄今已 12 年之久,依司法改革基金會來函,得知憲法法庭業已受理相關案件,爰請求司法人道救濟。聲請人聲請宣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聲更 (一)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及第 1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比例、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藉以重新審理其所犯案件,在合理範圍內減輕刑期等語。

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系爭裁定一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