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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2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27 號聲 請 人 朱修平上列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高判字第 17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 年度軍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對於已退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聲請人適用軍事審判程序,且系爭判決一及二認僅以「收集」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 111 條之犯罪,而未論及是否構成「刺探」,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5條及第 77 條等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憲法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27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復行聲請。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一及二,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惟核其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何一規定有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又按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一及二,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