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28 號聲 請 人 陳建松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3213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參照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四、復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後,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是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憲法上之權利並無受到侵害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