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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4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29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1 號、第 32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 號、聲再字第 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370 號刑事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救字第 37 號、救再字第 8 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未見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