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32 號聲 請 人 楊長杉訴訟代理 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0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公業萃英社係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規定(下簡稱系爭條例及要點等規定),及援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78 年度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一事之上訴,侵害聲請人所有權行使,有牴觸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等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自承,確定終局判決已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2.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條例及要點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主張依憲法訴訟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聲請專家學者等到庭說明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