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37 號聲 請 人 王昌偉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1. 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惟事後撤回上訴確定,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 2.至系爭判決二,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人於事後撤回上訴,並於 105 年 12 月 1 日確定,亦屬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