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44 號聲 請 人 蔡文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一)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雖已不再援用,但違反法官審判獨立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並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宣告違憲。(二)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與第 7 款及刑法第 5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及四),僅規定檢察官有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以及法官裁定刑期之上下限之權,未規定檢察官聲請前或法院受理聲請後,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應如何衡量審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責任之輕重、事後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行為人之壽命長短等一切情狀,付之闕如,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另按最高法院於 107 年 12 月 7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於 107 年 12 月 7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02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五、復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非以系爭規定二及三為裁判基礎,自不得以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另查,系爭規定四雖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僅係爭執認事用法,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四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末查,系爭判例為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依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雖得依上開大審法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154 號解釋參照),惟核聲請人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