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50 號聲 請 人 林裕滄上列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449 號刑事確定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過度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保障之生命權,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8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並予改判、其他上訴均駁回,惟聲請人就此依法尚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未為之,均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系爭裁定及判決,均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以上開大審法規定予以審查判斷。
(一)就系爭裁定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係就聲請人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就系爭判決部分: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均駁回後,尚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為之,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不受理,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