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6 號聲 請 人 童騰億上列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不論行為人之犯罪輕重,不分情節均以最低本刑五年以上論處,致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應宣告違憲,爰於 110 年 12月 20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65 號刑事判決,就販賣三級毒品部分,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昭元││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