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60 號聲 請 人 余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9 年度附民字第 15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彰院平 110 司執庚字第17608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另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逾法定上訴期間,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均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及二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亦不得就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