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62 號聲 請 人 鄭繼樑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3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前曾因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惟聲請人當時係駕車自撞,經送醫後遭警方強制抽血檢驗始查悉施用毒品情事。上開採證程序,已違反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聲請書誤植為釋字第 1 號判決),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關於強制實施血液檢體測試之規定違憲在案。聲請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 3 規定聲明異議,卻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並非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而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3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上開法院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77 條、第 78 條、第 80 條、第
170 條至第 174 條等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裁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