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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56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64 號聲 請 人 陳敏彥

詹曜濬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9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認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排除未遂犯之情形,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規定,對於製造既遂與未遂之認定並非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考量麻黃草之成分自然析出之情況,均認定為既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 規定,以本案無調查證據必要為由,未予調查證據,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屬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