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66 號聲 請 人 林彥均訴訟代理 人 黃厚城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28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0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聲請人主張略以:(一)以系爭規定一為由提起再審,其不變期間依系爭規定二,以判決送達即為知悉起算 30 日,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二)系爭規定一並未區分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系爭規定二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範不足,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三)系爭裁定一及二增加法未明文提起再審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訴訟權保障。(四)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未就以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起算時點及期間限制為進一步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部分:1、系爭裁定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合先敘明。2、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逾法定不變期間,經系爭裁定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仍經系爭裁定一據相同理由,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解釋。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