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81 號聲 請 人 馮世麟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34 號、第 1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此部分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