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85 號聲 請 人 蘇宸慧上列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而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9 次及第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