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86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46 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17號裁定先命其補繳裁判費,於聲請人繳納完畢後,裁定駁回訴訟,經提起抗告,確定終局裁定又未予糾正,有侵害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第 1506 次、第 1515次及第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訴訟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背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