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91 號聲 請 人 黃保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 26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另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1、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90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確定終局裁定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合先敘明。2、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不合。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核與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