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95 號聲 請 人 林逸萍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鍾欣紘 律師袁瑋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地院 107 年度北簡字第 14997 號民事簡易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依系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5 月 31 日收文,系爭判決係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前送達該判決之兩造,可知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系爭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系爭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