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96 號聲 請 人 鄭勝榮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98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下稱系爭規定)認為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重行起算。並未考慮於偵查程序發動前,受裁罰人仍應享有時效經過之利益。而且刑事犯罪追訴期間甚長,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重行起算,將造成裁處時效不當延長。可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明誠、││吳大法官陳鐶、許大法官志雄、│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不同意見書: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