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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59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97 號聲 請 人 許煌上列聲請人為自訴被告等強盜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96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以所謂「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作為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之理由,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屬違憲而當然無效。(二)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實質性包庇公權力之犯罪,嚴重摧毀憲法,侵害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公權力侵害回復權,依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4 條規定,亦屬無效。(三)系爭規定一及二因上開原因違憲而無效,則適用系爭規定一之系爭判決二,亦違憲而應予以廢棄。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末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規定二則未為系爭判決一所適用;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依大審法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