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12 號聲 請 人 邱佳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即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47、114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部分未提出上訴理由及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未提出上訴理由駁回部分,並未用盡法定救濟程序,應不受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47、1148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查庭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