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22 號聲 請 人 蘇明正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9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刑補字第 1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刑補字第 2 號、第 4 號決定書(下分稱系爭決定書二、系爭決定書三)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 年度台覆字第 66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四)均違憲,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裁判,依前揭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關於持系爭決定書一、二及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決定書二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系爭決定書四將覆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是關於系爭決定書二及四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決定書四為確定終局裁判。
(三)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23 日收文,其持以聲請之系爭決定書一係於 110 年 4 月 16 日前送達聲請人,系爭決定書四係於同年 11 月 4 日送達聲請人,可知系爭決定書一、二及四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系爭決定書一、二及四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綜上,聲請人不得持系爭決定書一、二及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持系爭決定書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決定書三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1 年度台覆字第 21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五)以覆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是關於系爭決定書三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決定書五為確定終局裁判。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決定書五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