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52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23 號聲 請 人 李建國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4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 年觀執字第 120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中華民國 86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復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原得依法就其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復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附具系爭執行指揮書提出於憲法法庭,即與前開要件不符;且執行指揮書之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