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30 號聲 請 人 鐘文莉上列聲請人為告訴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 年度偵字第 19976 號、第 15313 及第 153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檢察官未開庭亦未請求聲請人提供相關證據,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而有違憲疑義,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裁判,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處分書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