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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53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38 號聲 請 人 蔡環仲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179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