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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53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39 號聲 請 人 劉昌碾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毒品案件,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科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6 月,因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處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