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4 號聲 請 人 鄭水田送達代收人 吳美貌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受僱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起將其派往大陸地區無錫東元電機有限公司工作,並自 99 年 7 月起未經其同意每月扣減其薪資新台幣 8100 元,該公司相關調派辦法未經勞方簽字,亦未通知勞方,其應不受約束。上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卻採信資方片面聲明,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請求將該判決宣告違憲,撤銷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於 111 年 1 月 6 日經憲法法庭收文,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 110 年 9 月 14日作成,並於同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