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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64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45 號聲 請 人 陳富源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3 號及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販賣 0.3 公克海洛因一包共 2 次,和 2,000 元之代價,販賣共 0.2 公克海洛因兩包 1 次,僅為毒友間互通有無且所得利益甚少,卻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3 號及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分別論處二罪各 7 年 8月和一罪 15 年 2 月之重刑。故認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受憲法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一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爰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未能就罪刑相當原則以客觀標準審查,且過度限縮量刑空間,未能確保罪責原則及個案正義,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聲請變更系爭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一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則是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一及二皆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均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