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48 號聲 請 人 高子翔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05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販賣判刑,其中有部分罪責不公,違反比例原則。且販賣金額和數量皆為少數,然判決卻皆已重罪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故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05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受憲法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且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未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核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