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5 號聲 請 人 陳昌陽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10 年度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聲請人實際上未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居住地址,竟未誠實向法院陳報,並以聲請人行蹤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法院復未善盡查核責任,致其未獲開庭通知而喪失訴訟上之權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公示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判決自已確定而駁回其抗告。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宣告違憲,撤銷廢棄發回等語。
二、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裁定不得再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經憲法法庭收文,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於 110 年 7月 26 日作成,並於同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