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50 號聲 請 人 林東和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 103 年度執更火字第
902 號(下稱系爭字號)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於刑度上未就數量、金額作通盤考量,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且未適用系爭規定;系爭字號亦非法院作成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