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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65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52 號聲 請 人 簡聯芳上列聲請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9 罪,次數及所得非鉅,且僅係小額買賣行為,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判處

7 年 6 月,定應執行刑 15 年。故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憲法 8 條人身自由權及第 15 條生存權,且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故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