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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65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55 號聲 請 人 謝柏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寄藏制式手槍之繼續犯行為未終止前,如有再持有其他改造槍枝之行為,兩者並非同一案件,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其聲請法規範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惟查聲請人本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